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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环保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无法达到排放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报废。9月23日,《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草案经广泛征求意见,从强化政府职责、源头治理、完善相关制度等方面进行了修改。
强化政府职责 健全监督管理体系
《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了强化政府防治职责,建立健全监管体系的规定。在草案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规划和责任制规定的基础上,增加“逐步建立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内容;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增加了一条推广清洁能源和节能环保型机动车方面的规定,即“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使用天然液化气、电力等清洁能源的研究和推广工作,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使用低污染节能环保机动车。”
另外,将草案第五条中有关优先发展绿色交通的内容单设一条,并增加了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交通建设等方面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的内容。
从源头上治理 从严机动车准入制度
草案二次审议稿明确提出,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对排气污染物排放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手续。同时要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生产、进口、销售的车用燃油、燃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质量标准。
草案二次审议稿还增加一条机动车强制报废的规定。即“机动车环保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无法达到排放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报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