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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案将管辖权收回联邦法院有利于统一赔偿标准。美国联邦法院法官由总统提名,不管是法官还是法官助理,素质和审判质量都很高。而美国州法院法官需要选举上任,州法院受到地方政治和商业利益集团的影响很大,不可能完全保证司法独立,也不能保证判决完全公正。
本案中的迈克尔及其遗孀罗宾逊都是非裔美国人。罗宾逊由几位专门代理集团诉讼的黑人律师代理,其中一位是曾受到奥巴马总统称赞的“黑人律师领袖”,被评为40岁以下的全美40位最优秀的法庭辩护律师。此类律师事务所专门代理大型侵权案件,提供风险代理,即前期的代理不收任何律师费,胜诉之后收取赔偿金额的20%至30%。
过度惩罚性赔偿违反宪法
美国法律对“惩罚性赔偿”早有规定。美国是普通法系(Common Law)国家。普通法中“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的概念始于18世纪。在普通法系中第一次出现是在1763年Wilkes v. Wood案中,法官在判决中写道:“惩罚性赔偿不仅是补偿受害人的实际伤害,同时也是对过失者的惩罚,对将来类似案件的限制,也体现了陪审团对被告行为的憎恶。”
美国最高法院对大规模的集团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也有明确规定,2008年,最高法院在阿拉斯加石油泄漏污染案Exxon Shipping Co. v. Baker的裁决中指出,惩罚性赔偿不应“过度”,惩罚性赔偿与实际赔偿(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比例不应该超过1:1。而在罗宾逊案中,惩罚性赔偿已经超过了实际赔偿的一万倍。
顾名思义,“惩罚性赔偿”不同于原告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主要对被告的疏忽行为进行惩罚。金额极大的惩罚性赔偿一般适用于:被告故意隐瞒事实使原告的损害很难察觉;损害是大规模的,在一个案件中的大额赔偿对同行业者的类似疏忽行为有威慑力。
美国最高法院规定“惩罚性赔偿”不能“过度”的理由是,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规定公民享有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的权利。如果赔偿的法律标准有随意性和不可测性,同样的事实在不同州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可能有天壤之别。
这样的大额赔偿会让公司无法进行风险评估,违反了被告大公司的正当程序。不可预测的天价赔偿,不但会造成行业的不稳定,而且会影响大公司投保的保费,影响保险公司的风险评估机制。
笔者预测被告将此案上诉到联邦法院时,赔偿金额会大幅降低。如果联邦法院在此案中遵循最高法院的1:1赔偿比例,原告罗宾逊仍能获得3000万美元左右的赔偿。一直以来,上诉法院降低天价赔偿,修改赔偿金额的做法并不罕见。2002年,在洛杉矶的一起类似诉讼中,烟草公司在州法院初审被裁定赔偿280亿美元,上诉后联邦法院将赔偿金额降低为2800万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