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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应当与道路货运公共平台对接,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公共平台,并接收道路货运公共平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平台的情况进行审核。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公共平台)正常显示的车辆,不予发放或审验《道路运输证》。
第十七条 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心的域名设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除外)。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落实维护经费,并将其纳入部门和地方的年度预算,确保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三章 车辆监控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企业法人代表是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
监控人员应掌握国家相关政策和法规,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公共平台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