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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来信、来访、电话、网络等途径对腐败行为进行控告和举报。
国家工作人员发现有行贿、受贿或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机关举报。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保护举报人、证人和鼓励实名举报的制度,对于受理范围内的实名举报,应当优先办理并全部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反馈信息。对于符合奖励条件的实名举报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应当完善网络舆情处置工作机制,及时受理、分析、研判涉及国家工作人员腐败问题的信息,规范、引导公众通过网络途径监督国家工作人员履职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预防腐败职责,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监察(预防腐败)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腐败工作的;
(二)对监察(预防腐败)机关、检察等机关的预防建议,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四)干扰、阻碍新闻媒体依法进行舆论监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妨碍预防腐败工作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监察(预防腐败)机关、审计、检察等机关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腐败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履行预防腐败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预防腐败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等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