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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行业预防腐败工作,提出预防腐败建议;
(四)结合执纪执法办案,指导发案单位、行业建立完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制度;
(五)组织协调全社会开展预防腐败工作;
(六)组织开展预防腐败理论研究和交流合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履行下列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一)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相关单位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三)指导、监督相关单位开展内部审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履行下列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一)结合执法办案,对发案单位或者相关领域开展职务犯罪预防,与有关部门共同开展行业性职务犯罪预防或者突出问题专项治理;
(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法制宣传、警示教育、预防咨询和预防调查,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或者专项报告;
(三)建立职务犯罪信息库,开展职务犯罪分析和预测预警;
(四)建立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查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除履行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一)执行企业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等集体决策制度;
(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制度,加强对经营管理和财务等活动的监督;
(三)规范企业领导和管理人员的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定期对所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负责人员预防腐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并书面报告监察(预防腐败)机关。
第十三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完善内部监督机构,健全工作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实行村务公开、社区事务管理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处置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诚信经营。
社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开展活动,诚信自律。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完善行业成员廉洁信用制度,维护行业诚信。
第三章 教育与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