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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担任正职的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向上级监督机关或其他机关述廉,并接受现场评议。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派驻(出)监察机构述廉,未设派驻(出)监察机构的,向所在单位的监察部门述廉,并接受现场评议。
省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高等学校主要领导应当每年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述廉报告。
述廉的内容应当包括对落实廉政建设领导责任、选人用人、支持有关机关开展监督工作和遵守廉洁履职规定等方面的详细情况。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对新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进行任前廉政谈话,对有轻微违纪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函询或诫勉谈话。
开展廉政谈话应当制定谈话方案,明确谈话要点,谈话内容应当记入相关人员廉政档案,作为对其工作考核、奖励惩处、晋升任职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完善监督检查方式方法,通过公开检查或者暗访等方式,对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并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限期整改,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对下级监察机关或者派驻(出)机构的监督事项进行调查:
(一)下级监察机关或者派驻(出)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遇到阻力、干扰的;
(二)下级监察机关或者派驻(出)机构监督的事项、审查的问题或调查的案件涉及其管辖范围之外的人或者事项的;
(三)其他可以由上级监察机关直接调查的情形。
下级监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中遇到阻力、干扰或其他困难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监察机关报告;派驻(出)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中遇到阻力、干扰或其他困难的,应当及时向其派驻(出)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 各级监察机关的派驻(出)机构应当对驻在部门负责人廉洁履职、民主决策等情况进行监督。
派驻(出)机构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派出机关。
第五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应当根据问责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管辖范围内的不廉洁行为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