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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担任正职的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线索,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第五十三条 监察(预防腐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根据职责,在监督检查、廉情评估或者预防调查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向存在较大廉政风险的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相应的预防腐败建议、监察建议或者检察建议。
被建议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纳建议的情况书面反馈建议机关。
第五十四条 立法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和监察(预防腐败)机关应当对制定或者修改中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廉洁性评估,重点评估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地方或者部门利益制度化,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权益;
(二)模糊职责和减免公共职责;
(三)法律责任缺位、问责机制和绩效评估缺失;
(四)其他需要评估的。
第五十五条 监察(预防腐败)机关应当制定信息技术应用廉洁风险防控指引,支持、指导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完善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信息技术安全评估制度,定期排查信息技术应用中存在的监管漏洞和廉洁风险,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五十六条 省监察(预防腐败)机关应当建立第三方廉情评估制度,委托社会调查机构每年对各地廉政建设和预防腐败工作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具体评估办法和指标体系,由省监察(预防腐败)机关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监察(预防腐败)机关应当建立完善预防腐败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分析、研判数据信息,及时预警。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预防腐败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提供必要的信息数据。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线索移送和案件协查机制。
第五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支持舆论监督工作,为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提供方便,不得封锁消息、隐瞒事实、干涉舆论监督。
对新闻媒体报道或者反映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廉洁问题,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处理。